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渔港渔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对条例相关文本进行了修改,鼓励渔民减船转产,加大违规捕捞打击力度。
《浙江省渔港渔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分别制定于2002年和2005年。两件法规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渔港、渔业船舶和渔业生产作业管理,促进渔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海洋渔业的快速发展,我省海洋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再生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违法违规捕捞屡禁不止,海洋渔业资源日益衰退。为更好地发挥立法引领和规范作用,适应修复振兴浙江渔场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全省工作大局的需要,省人大法工委在广泛征求各界各地意见、实地调研等基础上形成决定草案,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此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如下方面:
1、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渔民减船转产
为有效压减海洋捕捞能力、引导渔民转产转业,实现海洋捕捞强度与海洋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对政府“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鼓励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交回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转产从事其他产业。对交回指标的海洋捕捞渔船所有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转产培训、养老保险等保障。”
2、从产业链角度全面打击涉渔“三无”船舶
(1)建造环节——明确违法造船法律责任,提高违法造船成本。为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涉渔“三无”船舶,《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1、对无指标擅自新建、更新、改造渔船的渔船所有人明确罚款、限期拆解直至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2、对渔船建造单位为无指标渔船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船的行为提高罚款幅度;3、对有指标但未经渔船检验机构受理初次检验擅自开工新建、更新、改造渔船的行为增设相应法律责任。
(2)捕捞生产环节——界定涉渔“三无”船舶范围,进一步明确打击对象。《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涉渔“三无”船舶予以没收的法律责任。一是明确将涉渔“三无”船舶范围界定为具备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等情形之一的渔船;二是明确具备擅自下水航行或擅自下水作业情形之一即可没收。
(3)捕捞辅助环节——明确辅助船捕捞辅助行为违法责任。一是明确不得向涉渔“三无”船舶和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提供捕捞辅助等各类帮助行为;《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和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转载违禁渔获物。”二是明确收购、转载渔获物如实记录义务及违法责任。《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增加了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应当如实记录义务,明确相应违法责任。
3、加强“船证不符”整治力度
针对目前“船证不符”特别是套牌现象较为严重的现象,一是在《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中规定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随船携带义务及违法责任,未按规定随船携带的,适当提高处罚幅度。二是在《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明确船证不符的对象从原来的海洋捕捞渔船扩展到所有渔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船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
4、加强禁用渔具、不符合规格渔具管理
禁用渔具的使用,是一种掠夺性捕捞行为,对渔业资源的破坏极大。为加强渔具监管,《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一是对禁用渔具在原来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基础上增加了“禁止随船携带”的规定,防止禁用渔具入水作业;二是在原禁止使用不符合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网具的基础上,拓展到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随船携带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法律责任与禁用渔具保持一致;三是将禁渔期不得随船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拓展到所有禁止作业的渔具。
5、其他修改
一是规定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作业。二是所有渔业船舶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三是规定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排放养殖尾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四是对重要渔业水域围填和改作其他功能不再实行审批制。重要渔业水域名录和范围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五是为保障渔业生产安全,明确大中小辅助渔船应当安装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来源: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