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所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严防发生 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科研、生产正常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品,主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各种化学品。
第三条 凡购买、保管、使用和销毁化学危险品的部门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并接受保卫科的监督。
第二章 采购
第四条 化学危险品的采购由使用部门根据业务工作的实 际需要慎重确定。
第五条 申购列入公安机关监管目录的化学危险品,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化学危险品申购单”,详细写明品种、数量、用途、课题名称,经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并由所保 卫科负责人对其必要性、申购数量进行审核后,报请其业务分管 副所长审定。采购其他化学试剂,也应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保卫科备案。
第六条 保卫科应及时将获批采购的“化学危险品采购信息”向上海市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第七条 采购化学危险品须严格按照上海市公安机关或安 监部门的许可要求,严禁私自超量购买。采购工作需有双人办理、 专用车辆运输。采购后应由使用部门经办人员、安全员和保卫科负责人共同验收后入库存放。
第八条 办理化学危险品采购费用报销时,应经保卫科负责人核实会签,以进一步确定所采购物品是否受公安机关监控。
第三章 保管
第九条 全所化学危险品实行集中保管,由保卫科统一负责设立仓库,与使用部门安全员共同管理。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并根据消防条例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十条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防泄露、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湿、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存储。仓库内温度要控制在 30oC 以下,保持通风良好。
第十二条 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地点存放。
第十三条 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品和桶装、灌装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第十四条 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存放。
第十五条 列入公安部门监管目录的化学危险品,一律严格遵守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使用,双人运输,双把锁的“五双”制度。
第十六条 压宿气体(剧毒、易燃、腐蚀、助燃)钢瓶管理要存放在安全地方(铁柜或单独房间内)。不可靠近热源,可燃、助燃气瓶使用时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性质相抵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瓶要分开存放。不得使用过期未经检验的气瓶。各种气瓶必须按期进行技术 检验;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介质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有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 一次。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或损伤时,应提前进行检验并更换。
气瓶内气体不能用尽,必须留有余压力(如氧气不少于0.2MPa)。否则,空瓶被供气单位扣留,并产生罚款时,一切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化学危险品必须有使用人如实填写“化学危险品使用申请单”,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采用双人领用、共同称量,使用过程应明确记录用量消耗。
第十八条 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应做到需要多少领多少。当日使用过剩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及时退还给保卫科入库,不得在实验室过夜。实验室与其他无关人员不得私自存放和保管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使用剧毒类化学品,使用部门负责人必须亲临现场监督。
第五章 报废与处置
第二十条 因存放过久而失效的其他一般化学品,经所保卫科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后,确定在技术上能够自行处置的,由原采购部门如实填写“化学品报废销毁申请单”,详细写明品种、数量,经保卫科审核,报请分管安全的副所长审批后统一销毁。其他一般化学品如长期(一般为三年)搁置不用的,也应按上述程序报批后及时销毁处置。
第二十一条 长期(一般为二年)搁置不用,或失效的剧毒、易制爆化学危险品,保卫科应及时进行报废销毁处置。
化学危险品处置由保卫科提出书面申请单,详细写明品种、 数量和处置原因,经原采购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共同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危化物有效性鉴定,再由原采购部门和保卫科共同处置。